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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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光廷

選任辯護人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基本資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而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名牌包之不實貼文,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日18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上開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whoscall查詢頁面截圖、被告郵局、台新、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悠遊卡公司113年6月11日函暨使用者資料、悠遊卡公司11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130號函暨所附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向電子支付業者調取資料之作業流程研商會議」決議說明、悠遊付綁定郵局帳戶頁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且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郵局、台銀、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用以申辦悠遊付帳戶,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轉匯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提供上開3個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遭詐欺集團利用申辦悠遊付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行為,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3帳戶資料予他人用以申辦悠遊付帳戶,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3帳戶之提供予他人用以申辦悠遊付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現金完畢,且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並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對告訴人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對被告宣告緩刑等節,業如前述,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匯款至上開悠遊付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3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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