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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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智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智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被告已經與告訴人 林文欽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頁)相較,顯然原審係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因子,是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辯稱僅係借用並非竊盜云云(見偵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卻不知警惕重蹈覆轍再犯本案,無須輕縱),及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擔任板模工、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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