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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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84號
原   告  邱俊憲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許涂貴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許涂貴氣拆除坐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上之地上物,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又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1,948.7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
  為34,92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
  64×1,948.7×4%×7=34,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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