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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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4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6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3時、14時前之某時許,行經乙○○所有、位於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農地時,見該農地無圍籬,且其上貨櫃屋農舍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3、14時許,先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回收業者「順豐環保儲存廠」負責人 劉東榮 之配偶 陳金鍊 ,以販售大型回收廢棄物名義,請求調派車輛前來載運,劉東榮經陳金鍊告知後,遂與丙○○相約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環球門市前會合,由丙○○引導前往上開農地載運。劉東榮遂於同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劉東榮之車輛至上開農地,2人合力將乙○○放置在貨櫃屋農舍內之鋁梯、鋁製線槽、鋁製線槽蓋板(數量均不詳,後經秤重約200公斤)搬運至劉東榮之小貨車上,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2人先後離去現場一同返回「順豐環保儲存廠」,丙○○因變賣上開贓物後得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且供己花用殆盡。嗣於113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乙○○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東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及沿途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日薪約新1,800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鋁梯、鋁製線槽、鋁製線槽蓋板(數量均不詳),業經被告以5,8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劉東榮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劉東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該5,800元,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