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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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子崴

選任辯護人張景堯律師

被告 賴承彥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 法扶律師

被告 劉漢武

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 律師

藍玉傑 律師

康皓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9號、114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7、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承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漢武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蔡子崴、賴承彥、劉漢武(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等3人均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六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指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蔡子崴、劉漢武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在劉漢武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樓租屋處,達成由前曾擔任○○海運○○輪船員之蔡子崴到泰國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負責委託船員以海上運輸之方式將大麻運回國內,劉漢武則負責聯絡泰國大麻賣家商談買賣事宜及大麻入境後之銷售等約定。謀議既定,先由劉漢武於114年1月2日在我國境內以通訊軟體與泰國當地暱稱「紫色惡魔」之大麻賣家商定買賣價格後,將商談交易之畫面截圖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已在泰國當地之蔡子崴,由蔡子崴於同日與暱稱「紫色惡魔」之大麻賣家相約見面並出示劉漢武所傳送之截圖以便交易,惟因劉漢武與該賣家商談之幣別有誤等問題,致蔡子崴與該賣家見面後因價格落差太大而交易作罷。經劉漢武與蔡子崴討論後,因迫於船期而決定由蔡子崴另尋管道購入大麻,蔡子崴遂因而覓得大麻賣家後購得附表編號1、3至6、8至12所示之大麻花及含有四氫大麻酚、六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之相關製品,再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在泰國某飯店內,將上開購得之物均交付予先前業已應允運輸毒品之○○海運○○輪船員賴承彥,賴承彥再以保鮮膜封裝後將之藏放在其在○○輪之船員房間內,而自○○輪所停泊之泰國LaemChabang港口起運,蔡子崴則先行回國以便該船返回高雄港時得以接應。待○○輪於114年1月10日返航停靠高雄港口時,由賴承彥通知蔡子崴於當日賴承彥在○○輪梯口值班時,至該梯口接應。蔡子崴接獲通知後於同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長榮貨櫃場,登上○○輪向賴承彥拿取上開運抵我國境內之第二級毒品,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予賴承彥後,隨即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上開第二級毒品離開港區,並前往至高雄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旁之停車場停車,先將欲交給劉漢武之大麻共8包放該自小客車後,再將其他19包大麻及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放入附表編號11之後背包,並揹背包改搭乘捷運前往高鐵左營站,欲搭乘高鐵先北返嘉義。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蔡子崴經警持拘在高鐵左營站第三月台執行拘提,陸續在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查扣地點,扣得該等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劉漢武則依蔡子崴之通知,自臺中搭火車到高雄車站欲與蔡子崴會合準備拿取欲銷售予賣家之大麻,於同日21時57分,經警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執行拘提,並扣得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物;賴承彥則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附表編號30、31所示地點執行拘提,並扣得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物。

  理 由

甲、被告蔡子崴、賴承彥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蔡子崴、賴承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二第245、30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崴、賴承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8-219頁、第333-335頁、第487-491頁、偵二卷第25-33頁、重訴卷一第53-57頁、第59-64頁、第277頁、第296-300頁),核與證人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45-147頁、第157-159頁)、共同被告劉漢武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重訴卷一第65-69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蔡子崴與被告劉漢武之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55張(偵一卷第157-167頁、第169-205頁、第493-501頁、第503-549頁)、被告蔡子崴與被告賴承彥之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2張(偵一卷第259-271頁、第273-275頁)、被告蔡子崴手機相簿相片8張(偵一卷第553-560頁)、114年1月10日蒐證畫面截圖20張(偵一卷第227-236頁)、被告蔡子崴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地點:高鐵左營站,偵一卷第39-45頁、警卷第67頁)、被告蔡子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暨搜索照片11張(地點:高捷小港站4號出口停車場,偵一卷第49-53頁、警卷第61-65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偵一卷第463頁、第4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465-470頁、第472-477頁)、被告劉漢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55-61頁)、被告賴承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279-285頁)、法務部調查局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2日調科一字第1142390638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9-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36343號鑑定書、刑理字第1146036342號鑑定書(重訴卷第177-179頁、第219-22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430號鑑定書(重訴卷二第119-120頁)、○○輪船員名單1份(偵一卷第2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劉漢武雖未直接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然其事前與被告蔡子崴達成協議負責銷售運抵國內之大麻,復與泰國當地大麻賣家以通訊軟體磋商聯繫買賣事宜,雖最終由被告蔡子崴另覓買家購得運抵國內之大麻,然其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被告蔡子崴、賴承彥等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蔡子崴、賴承彥與共同被告劉漢武,自應就上開犯行共同負全部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六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3至6、8至12所示之大麻花及含有四氫大麻酚、六氫大麻酚、大麻等成分之相關製品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則上開毒品起運時,被告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又上開毒品運輸入境我國並為警查扣,亦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核被告蔡子崴、賴承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淨重合計2871.03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蔡子崴、賴承彥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子崴、賴承彥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蔡子崴、賴承彥與共同被告劉漢武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子崴、賴承彥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子崴、賴承彥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六氫大麻酚均為管制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危害性,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謀金錢利益,置毒品之危害性及相關運輸管制法規於不顧,復利用其等身為船員之知識優勢,利用船舶運輸安檢之漏洞,率然為前揭犯行,其等行為之可非議性更較一般以行李挾帶、包裹寄送運輸毒品之人為高;再參以其等運輸入境之大麻及相關製品數量甚多,且其2人於遂行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上均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縱其等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實際危害,亦難以之即認其等惡性及危害情節輕微,復以被告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並足致一般人同情及罪責與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賴承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賴承彥主張應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重訴卷二第307頁)。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上開判決主文所指適用減刑情節,係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參照)。是被告賴承彥所犯本案之罪,既非屬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非屬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任意比附爰引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子崴、賴承彥均漠視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四氫大麻酚、六氫大麻酚等成分之相關大麻製品對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竟運用其等對於船舶運輸之知識優勢而利用安檢漏洞,自泰國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上開第二級毒品入境,有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以及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高度危險,所幸其等之行為及時為警所查獲,上開毒品未真正流入市面而免於造成實際危害,其等之行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蔡子崴、賴承彥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蔡子崴前無刑案紀錄,被告賴承彥前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重訴卷一第29、39至37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參與程度,暨被告蔡子崴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船員工作,月收入約17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重訴卷二第247頁),並參考其提出之量刑資料(重訴卷一第321-354頁、第355-356頁、第357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賴承彥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重訴卷二第3077頁),並參考其提出之量刑資料(重訴卷二第309-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2所示之物,驗後均有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事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自應與難以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均認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蔡子崴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2、7、13、14所示之物係被告蔡子崴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以及扣案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係被告賴承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重訴卷第277頁、重訴卷二第24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賴承彥因本案犯行,自被告蔡子崴處收取報酬2萬元,該筆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賴承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稱交通工具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27之自小客車雖經被告蔡子崴用以接運查扣之大麻及大麻相關製品,然該車車主為被告父親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子崴供承在卷(偵一卷第86頁、聲羈卷第17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該車既非被告蔡子崴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雖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8),然已據被告蔡子崴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重訴卷二第246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針對本案之扣案物,僅泛稱「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並未特別敘明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核其真意應係以本院針對被告等人(含下述共同被告劉漢武)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部分,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及其他扣案物,而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意,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固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庸對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㈥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被告劉漢武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漢武與被告蔡子崴、賴承彥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劉漢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漢武業於114年6月23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劉漢武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重訴卷二第181、2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沒收:

  按刑法第40條第3項明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被告劉漢武上開犯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已如上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依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被告劉漢武所有如附表編號28之手機,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重訴卷一第2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被告蔡子崴

大麻(大麻花)27包(毛重共3,452.1公克)

其中19包在高雄市○○區○○區000號(高鐵新左營站第3月台)扣得,所餘8包在高雄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停車場所停放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送驗煙草狀檢品27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871.03公克(驗餘淨重2,870.46公克,空包裝總重669.1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2日調科一字第1142390638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9-112頁)

2

包裝紙2包

高雄市○○區○○區000號(高鐵新左營站第3月台)

3

大麻捲菸盒1盒(內含10包)(毛重共94公克)

抽樣送驗結果:

經檢視為紙煙1支,內含褐色物質。

㈠驗前毛重1.38公克(包裝重0.36公克),驗前淨重1.02公克。

㈡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0.69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36343號鑑定書(重訴卷第177-179頁)

送驗「PRE-ROLL」煙捲檢品21支(原編號3-1至3-10、4-1至4-11)隨機抽樣5支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大麻毒品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430號鑑定書(重訴卷二第119-120頁)

4

大麻捲菸盒1盒(內含11包)

送驗「PRE-ROLL」煙捲檢品21支(原編號3-1至3-10、4-1至4-11)隨機抽樣5支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大麻毒品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430號鑑定書(重訴卷二第119-120頁)

5

大麻煙油5盒)

抽樣送驗結果:

經檢視為煙彈1顆內含黃色黏稠液體,酌量取樣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36343號鑑定書(重訴卷第177-179頁)

送驗「SNOW黑」液體檢品5支(原編號5-1至5-5)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3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430號鑑定書(重訴卷二第119-120頁)

6

大麻電子菸(內含菸油)1盒

抽樣送驗結果:

經檢視為電子煙1支內含黃色黏稠液體,酌量取樣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36343號鑑定書(重訴卷第177-179頁)

送驗「SNOW白」液體檢品1支(原編號6)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430號鑑定書(重訴卷二第119-120頁)

7

包裝紙1組

8

電子菸(內含大麻菸油)4盒

抽樣送驗結果:

經檢視為電子煙1支內含黃色黏稠液體,酌量取樣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六氫大麻酚”(Hexahydrocannabinols、HHC)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36343號鑑定書(重訴卷第177-179頁)

㈠送驗「Venom0G」液體檢品1支(原編號10-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㈡送驗「WhiteRaspberry」液體檢品1支(原編號10-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㈢送驗「LavenderHaze」液體檢品1支(原編號10-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㈣送驗「TRUFFLEBUTTER」液體檢品1支(原編號10-4)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430號鑑定書(重訴卷二第119-120頁)

9

電子菸(內含大麻菸油)11盒

抽樣送驗結果:

經檢視為電子煙1支內含黃色黏稠液體,酌量取樣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36343號鑑定書(重訴卷第177-179頁)

㈠送驗「StrawberryShortcake」液體檢品1支(原編號11-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㈡送驗「BLUEBERRYMUFFIN」液體檢品1支(原編號11-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㈢送驗「Habibi」液體檢品1支(原編號11-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㈣送驗「SugarDaddyPunch」液體檢品1支(原編號11-4)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㈤送驗「Temptation」液體檢品1支(原編號11-5)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㈥送驗「BUBBLEGUM」液體檢品1支(原編號11-6)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㈦送驗「SOURWATERMELONSQUIRT」液體檢品1支(原編號11-7)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㈧送驗「B1UESLUSHIE」液體檢品1支(原編號11-8)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㈨送驗「CandyApple」液體檢品1支(原編號11-9)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㈩送驗「PineappleRuntz」液體檢品1支(原編號11-10)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430號鑑定書(重訴卷二第119-120頁)

10

電子菸(內含大麻菸油)1支

抽樣送驗結果:

經檢視為電子煙1支內含黃色黏稠液體,酌量取樣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36343號鑑定書(重訴卷第177-179頁)

送驗「SNOW白」液體檢品1支(原編號1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430號鑑定書(重訴卷二第119-120頁)

11

大麻香菸(透明)8管

抽樣送驗結果:

編號13-1,大麻香煙(透明),1管(內含3支)經檢視為紙煙3支,均內含綠色物質,隨機抽取1支鑑定。

㈠驗前總淨重1.49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29公克。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36343號鑑定書(重訴卷第177-179頁)

送驗煙捲檢品20支(原編號13-8、本局編號13-1-1至13-1-3、13-2-1、13-2-2、13-3-1至13-3-3、13-4-1至13-4-3、13-5-1至13-5-3、13-6-1、13-6-2及13-7-1至13-7-3)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5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煙捲重14.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430號鑑定書(重訴卷二第119-120頁)

12

大麻香菸(黑)4管

抽樣送驗結果:

經檢視為紙煙3支,均內含綠色物質,隨機抽取1支鑑定。

㈠驗前總淨重1.62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49公克。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36343號鑑定書(重訴卷第177-179頁)

送驗煙捲檢品10支(原編號14-1、本局編號14-2-1至14-2-3、14-3-1至14-3-3及14-4-1至14-4-3)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食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煙捲重6.7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430號鑑定書(重訴卷二第119-120頁)

13

後背包1個

1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XR手機(黑色底,紅色框)1支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之1

16

銀色加熱器1支

17

CBD油1瓶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71.99公克(包裝重51.25公克),驗前淨重20.74公克。

㈡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9.94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Cannabidol。

㈣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36342號鑑定書(重訴卷第219-220頁)

18

電子煙(内含大麻煙油)1個

經檢視為電子煙1個內含黃色黏稠液體,酌量取樣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36342號鑑定書(重訴卷第219-220頁)

19

塑膠管1支

20

IPAD(銀色)1台

21

ASUSROG手機(黑色)1支

嘉義縣○○市○○里○○000○0號

22

IPHONE7手機(黑色)1支

塑膠管4支

23

APPLEWATCH(黑色)1支

24

塑膠管4支

25

鐵盤1個

26

APPLE平版(序號:0000000000)1台

高雄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停車場

27

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

28

被告劉漢武

IPHONE15PLUS手機1支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

29

APPLEWATCHS9(黑色)1支

30

被告賴承彥

OPPOReno65G(雙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高雄市○○區○○路00號○○輪職員辦公室

31

Iphone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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