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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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鄭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家興 (原名: 江浩瑀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壹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前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已繳納500元,而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原告提起訴訟
,而原告仍有610元尚未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