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六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予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中壇里某友人住處喝酒,明知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八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八德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由乙○○所騎乘沿八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甲○○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乙○○受傷後,雖有下車,惟並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主動告知個人身分資料,逕行駕車逃逸,乙○○則委由友人報警。嗣甲○○因良心不安,再騎乘機車返回前開車禍現場,經乙○○向員警稱甲○○即為肇事之人,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檢測項目圖樣表、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二張及車損照片五幀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後逃逸犯行,辯稱:「車禍後伊有下車,看到乙○○有站起來,因伊家就在車禍現場附近,所以伊先將車內小孩載回家,並不是要逃逸」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雖有下車察看,但並未詢問告訴人傷勢如何,此為被告所自承,且告訴人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指稱:「車禍後,甲○○有下車看一下就走了,伊一直叫他,但他都沒有理伊。當時甲○○並沒有說是要先載小孩回去。是伊朋友去叫警察,甲○○可能是看到警察來了,才又折回來」等語,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主動向告訴人告知個人身分資料,則在救人為先之情況下,被告豈能以非緊急之送小孩回家為由脫免罪責。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又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並逃逸,犯罪情節重大,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雖於七十年至七十三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前科,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為導正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偏差觀念,且依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八德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八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