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在高雄市○○區○○○路卅三號一樓益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益劭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乙○○並未在益劭公司工作及受領薪資,竟偽造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益劭公司工作並受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虛列薪資,使益劭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之詐術,而逃漏益劭公司依法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公訴人漏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依據被害人乙○○之指述及乙○○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檢舉之檢舉書、扣繳單位為益劭公司,所得人為乙○○,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徵所發函通知被告提出課稅資料供備查之函文等,而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訊據被告丁○○○,其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先生丙○○為益劭公司實際負責人,只是用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益劭公司係做模板工程,乙○○確曾於八十五年間由工頭請來做益劭公司的工作,因乙○○不認識伊,故誤認為未曾受僱於益劭公司等語,被告並提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財政部國稅提出之撤銷檢舉書一份附卷證明。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之證據,除乙○○之指述外,其他證據資料係用以證明益劭公司曾申報乙○○於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受領益劭公司卅萬元之事實,故其中除被害人乙○○之指述外,其他證據資料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罪嫌。而乙○○於偵查中係證稱:未曾受僱於益劭公司,平時在高雄縣三民鄉務農,不曾到外面公司工作云云。其於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時,證稱:伊不曾在益劭公司做過工,也不認識被告之夫丙○○,被告所提出其名義之撤銷檢舉書,係被告寫好要伊簽名云云。嗣於同年月八日本院訊問證人丙○○時,丙○○證稱:伊係益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法令規定一個公司僅能承包三千萬元以下的工程,為能承包上億元之工程,因此伊使用伊自己及伊太太之名義申請設立多家工程公司,以利承包工程,被告實際上僅係一家庭主婦,平時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之事務並不暸解。乙○○當時係伊朋友戊○○帶來做伊公司的工作,因曾承包尖美建設公司屏東東山河住宅建築工程,公司因而被拖垮,遭查封拍賣,其間被債權人來公司搬走公司物品,申報薪資之資料因而遺失,故無法提供稅捐稽徵機關稽查等語。而乙○○於本院同日訊問時則改證稱:伊確曾於八十五年間做過丙○○的工作,因為丙○○以前不曾到庭,故不記得,且伊係跟同鄉之戊○○一起去做的等語。另戊○○於本院同年三月廿九日審理時證稱:伊曾受僱於丙○○,幫丙○○安排工人去做他的工作,八十五年間曾安排乙○○到高雄市○○路丙○○的工地做工等語。據上可知,被害人乙○○之指述前後反覆,其對於被告不利之指述,是否足採,已有可疑,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具相當之真實性,自不能以乙○○該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查,乙○○指述稱:係由戊○○帶去做丙○○之工作等語,此部分所指述與證人丙○○及戊○○二人所證相符,另參以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係幫丙○○代理申報多家公司之稅務,公司平時係由丙○○負責,被告僅係家庭主婦等語之情,足證丙○○係益劭公司之實負責人,乙○○事後所證做過丙○○之工作而為對被有利之陳述,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參諸前引法條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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