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
居台南被告乙○○住高雄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初尚稱和睦,詎於七十六年間,被告因賭博而獲利,從此好高騖遠、不事生產,夫妻間偶有齟齬,輕則以不堪入耳之髒話辱罵原告,重則拳腳相向、毆打小孩出氣,原告屢加哀求,被告仍置之不理。竟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因細故毆打原告,原告不堪長期所受虐待,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經以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七0六號受理在案,被告始稍加收斂,保證此後將善待原告,原告無奈之餘遂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此後故態復萌,經常以三字經辱罵、恐嚇原告,又以剪刀剪原告頭髮至二、三公分,並以美工刀割破原告衣服,經親友勸告無效,原告身心受創,乃於八十三年間返回台南娘家避難,被告竟未加聞問,亦從無懺悔之心,原告實已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七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顏寶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原告拋下小孩不顧而離家二、三個月,一時激憤下毆打原告,惟該次以後,被告即未曾毆打原告。而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間以剪刀抵住原告脖子,並剪原告頭髮,然該次亦係氣憤原告外出喝酒至翌日凌晨
六、七點始返家所致。被告並未以美工刀割破原告衣物,亦無不務正業,原告之主張並非可信。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楊吉琛楊雅文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不務正業、好高騖遠,兩造偶生齟齬,即以言詞辱罵原告,並暴力相向。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曾因細故毆打原告,經原告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嗣被告保證將善待原告,原告無奈之餘始撤回告訴,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故態復萌,又以三字經辱罵恐嚇原告,以剪刀剪原告頭髮施加威脅,並以美工刀割破原告衣物,原告身心受創,避居台南娘家,被告亦不加聞問,原告實已受被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其並非不務正業,除曾於七十八年間因原告離家出走二、三個月而毆打原告,又於八十二年間外出喝酒徹夜不歸而以剪刀剪原告頭髮外,並無其他毆打、虐待原告之事等語。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就原告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毆打原告一次,並曾剪過原告頭髮,此外別無虐待原告之事等語。則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即為以下所應予認定者。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虐待,其精神上或身體上,感有不堪同居之痛苦者,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謂精神上身體上,感有不堪同居之痛苦,須客觀上確有虐待之情事,且足認有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者,方得據為離婚之請求。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自須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判決同上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長期遭被告毆打、辱罵,已不堪身體及精神上之長期虐待等情,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七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並舉證人即原告之母陳顏寶雲證稱,其曾看到原告頭髮遭剪短剩下
二、三公分,且眼睛瘀青,但其並不知道兩造之前吵架之事等語。雖被告亦自承其曾於七十八年間毆打原告,並於八十二年間以剪刀剪短原告頭髮等情,然上開情節縱屬真實,依前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亦難以此即認已屬虐待行為且在客觀上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況且,依證人即兩造之女楊雅文所證,其父母(即本件兩造)自其就讀幼稚園起即經常吵架,吵架後母親(即原告)就離家,雖父親(即被告)有時會喝酒,但酒後就去睡覺,不曾罵過母親難聽的話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兄亦證稱,原告經常一身酒味至凌晨三點甚至天亮才返家,被告勸告原告不聽才出手毆打等語。則由上開證人所證,可見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三字經、長期遭被告毆打等情,已非可信。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加毆打或精神虐待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乙節,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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