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許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9年度北簡字第204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301元,及其中153,23
7元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6,3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家祥 ,然訴訟繫屬
中已變更為梁正德,並經新法定代理人梁正德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計息
本金,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末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200,000元,並由
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詎
被告未如期繳款,經原告賠付台新銀行166,301元後,受讓
台新銀行上開債權,為此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保險法代位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及本票授權
書、理賠聲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
書、消費者信用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