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八八號
聲請人甲○○
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查本件聲請人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裁定供擔保以停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台中地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0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後,彰化地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有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00號確定裁定可稽,此裁定尚難謂非已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乃聲請人徒以相對人對於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勝訴之可能性不大,而伊無法提供四百萬元之擔保云云為由,重複聲請本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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