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九號
聲請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陳鵬光 律師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八0一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六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四四號(下稱第四四號)仲裁判斷書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八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六百萬元,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八0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已撤銷第四四號仲裁判斷,聲請人業經全部勝訴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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