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及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
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自90年5月25日起至91年5月25日止,期滿30日前借款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依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
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
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
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
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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