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20號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南縣○○鎮○○段17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
○○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計
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坐
落台南縣○○鎮○○路中央里40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月租新台幣
(下同)17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惟被告僅繳納租金
至93年12月,屢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目前亦已不知去向,
惟屋內仍堆置被告經營五金行時之物品,爰以起訴狀之送達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9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以1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爰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僅繳納租金至93年12月,迄原告起訴時,
被告已遲延給付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則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原告自得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而原告既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94年5月31日)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
止,被告自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兩造間自
94年6月1日起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堆置物品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6月1
日起按月以1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自94年6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7
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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