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雯雯
戊○○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9630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
台幣拾壹萬壹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
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1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4年2月24日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新
台幣(下同)227,439元未按期給付;又被告丙○○邀同被
告丁○○於91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正、附卡使
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渠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就消費
金額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4年3月6日尚積欠信用卡款
項116,547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給付如
主文第1項、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