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段七五六之四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加強磚物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段756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10月30日經鈞院81
年訴字第764號判決分割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以作為
日後共有道路使用。而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共有人皆已拆除自
家房屋完畢,以作為道路用地,惟獨非共有人之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蓋有門牌號碼台南縣善化鎮茄拔185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等共有人多次與被告溝通並聲請鄉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皆置之不理,
甚至要求原告等共有人須先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並由原告
等自行負擔拆除費用後,被告始肯離去云云,按被告
開建物內,乃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係伊母親羅 林水玉 於66年間
所建造,嗣於85年間贈與伊,而系爭建物建造之初有經當時
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原坐落台南縣○○鎮○○段○○段○○○
○號土地於81年10月31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64號裁
判分割,分割出之系爭756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留為道路,由當時之共有人 陳文貴 、 劉蘊中 、 周郁男
、 陳德生 、 林丁山 、 林財旺 、 林春發 、 陳敏捷 、 王其昌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目前則由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周郁男、陳敏捷、王其昌、林丁山、林財旺、林春發
、陳文貴、 周孝儒 等人所共有,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
南縣善化鎮茄拔185號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等
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堪信為真
實。
(二)次查,系爭建物係於66年12月間由被告之母親 羅林水玉
建造完成而為原始納稅義務人,嗣於84年12月15日轉讓
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
處94年3月18日南縣稅房字第0940010409號、94年4月18
日南縣稅房字第0940015704號函文所附過戶資料影本、
稅籍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興建
之初(66年間)曾經當時共有人之同意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而經本院傳訊證人羅林水玉則到庭證稱:蓋系
爭建物前係經訴外人林財旺、 王聞達 、 林吳桃 、 林瑞仁
之同意,沒有再問過其他人等語,證人林財旺證稱:羅
林水玉要蓋系爭建物時只有跟伊及王聞達說過,有沒有
其他人會議伊不清楚等語,及證人王聞達證述:伊父親
買系爭土地後登記給伊哥哥王其昌,伊父親同意讓羅林
水玉蓋房子,並曾告知原告父親陳德生及原告叔叔暨鄰
筆錄),上開三位證人所證述有同意訴外人羅林水玉興
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再參諸66年間系爭建物興建當年之分割前756地號
土地共有人實有周郁男、 陳能波 、 陳能通 、王其昌、林
丁山、林財旺、林春發、劉蘊中、陳敏捷、陳德生(參
原告所提土地謄本),亦與上開證人證述曾表示同意讓
羅林水玉興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不符,其中之劉蘊中、
陳敏捷、陳能通等人又經被告自承不認識,是被告辯稱
訴外人羅林水玉興建系爭建物時曾經全部共有人同意云
云,尚無可採,則其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
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