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9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三五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貸契約約
定書第十三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被
告乙○○、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約定利率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利息,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自第一期起
,本息平均攤還。詎料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依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
利益,被告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給付一次清償全部本息。依
約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十三萬
三千九百八十七元,而被告乙○○及被告丙○○為本借貸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戊○○○就前開借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前三被告經原告屢次催繳,均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