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0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0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詩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借款約
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2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
,分60期按月攤還本金,應按年息9.99%加計利息,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定履行
清償義務,經催討均未獲回應,計尚積欠453,893元,及按
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
交易明細表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返還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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