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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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魏敏雄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
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提領費,並計入已用
融資額度,且借款按年息百分之9點99計息,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暨自違約日起至
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12月30日止,結
欠原告99,864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
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約定書、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王月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