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原   告 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十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就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及按每月新台
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
,依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付,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利
息,並同意原告得依約收取逾期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逾期費
用(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下同)15
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
計收500元之逾期費用,迄被告至94年1月26日共結欠消費帳
款134,305、利息暨違約金28,776元,共計163,081元履經催
討未果,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得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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