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補字第4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1,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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