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5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弄1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5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詩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參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丙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
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台幣玖萬
零參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另被告丙○○於92年5月15日邀被告乙○○為附卡申
請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之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
(即違約金)。詎被告丙○○持上開威士信用卡簽帳消費至
93年8月12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9,873元,及自93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另被告丙○○、乙○○持上開萬事達信用卡簽帳消費至93
年3月29日,尚積欠90,372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丙○○、乙○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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