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文正被告張永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文正因被告張永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永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7萬元,由具保人張文正繳納現金7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執行,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民國105年2月3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應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2時0分到案執行,惟被告屆期未到庭,嗣經警拘提被告亦無著等事實,有臺東地檢署對具保人及被告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業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尚在逃匿中,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