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設於臺北市○○路○○號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下稱建國中學)之工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某分,在建國中學操場旁,因見甲○○將其所有之外套置放於該處之石椅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外套口袋內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五百元及證件)及NOKIA牌六五一○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價值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再佯稱拾獲上開皮包及證件交由學校教官室處理,旋將該具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丟棄後轉贈與 鐘林桂英 ,鐘林桂英再轉贈與其女 鐘頻如 (鐘林桂英及鐘頻如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案經甲○○訴由警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及證人鐘林桂英、鐘頻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因見告訴人疏未照料財物而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尚為單純,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