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丸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丸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丸味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利率計付。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丸味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借款利息,餘欠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丸味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七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及丁○○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丸味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丸味公司確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但現無力償還。
貳、被告丁○○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丸味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但被告丸味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借款利息,被告丸味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七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丸味公司、乙○○所自認,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復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丸味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被告乙○○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