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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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於設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樺公司)擔任出納職務,負責公司出入帳款款項之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金樺公司支票連續侵占入己後,存入其配偶 吳建助 在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兌現,而未存入金樺公司所有之帳戶兌現,共計以上開方式獲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零七百六十八元之不法所得。嗣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乙○○於金樺公司未發覺上開侵占等情前,具狀向至本署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金樺公司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應收款異常總表、對帳單、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吳建助帳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於被害人公司內,擔任出納職務,負責公司出入帳款款項之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因此經手之被害人公司支票則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因侵占公司支票所獲取之不法所得金額龐大,且仍有五百餘萬元未償還,於本案言詞辯論之前未與金樺公司就如何償還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