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四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緩刑期滿。竟仍不知警惕,身為設於台北市○○街○○○號「大熊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利用傳單所販售之片名為「八腳怪」、「史酷比」、「間接傷害」及「忘了我是誰」等影片之影音光碟,並未得到告訴人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圖公司)之授權、許可,均為盜版商品,竟意圖出租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依據傳單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以每部影片影音光碟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販入前開影片之影音光碟共計十九套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十一月底起,將前開影片之影音光碟置於於前揭影視社內,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時許,經警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前址店內查獲,當場扣得「八腳怪」之VCD與DVD各四套、「史酷比」之VCD五套與DVD三套、「間接傷害」DVD一套、「忘了我是誰」DVD二套等十九套影片(合計二十八片光碟)。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擬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巨圖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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