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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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胡庶人 無正當職業,曾因貪污入獄五年之久,出獄後猶不知悔改向上,仗其能言善辯,專施詐術為業,於民國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在臺北市○○○路○○號九樓之六設辦公室,所有傢俱全由自訴人店中搬去分文未付,並自稱係華恩建設公司經理,經 翟宗濤 律師介紹認識,而自訴人之母 邱月珠 與自訴人在臺北市○○街開設傢俱店多年,先母邱月珠頗有積蓄,被告胡庶人探知先母讀書不多,即設計施詐,鼓起如簧之舌,邀同先母到準備建築之空地勘查,計畫如何設計施工,並稱有好友 劉嵩 係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襄理,有辦法用空地高額貸款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但先向先母詐稱公司一時需資金周轉,乃以支票向先母調現,並交付由劉嵩背書之支票一紙,先母不疑有詐且認可信,乃先在店中取現金三十五萬元交付胡庶人,之後又在自訴人銀行存摺提領三十五萬元歸還店中缺額。詎該二張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其理由為拒絕往來戶,幾經交涉未果經查出票人甲○○之樺麗有限公司形同虛設,支票上之金額等字跡出於被告胡庶人之筆,先母因受此刺激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心臟病發不治死亡,惟其生前已將店中之事做了交代,自訴人認被告胡庶人(已判決無罪確定)夥同甲○○、劉嵩(已判決無罪確定)共同以詐欺手段,持空頭支票向先母調現,顯係事先預謀,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於七十七、七十八年即已完成,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本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北院明刑平八一自六六八緝字第一三九八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應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三月十八日,此有卷附自訴狀、本院通緝書及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等件可稽。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十二年六月,是本件追訴時效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