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佈修正,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法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序明。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此外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十七分左右,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街至和平西路口之路段間,該處設有「速限五○公里標誌」及告知「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牌;力智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經測時速以六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行駛,而為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式微電腦自動採證相機」(屬於感應線圈型)以自動照相之方式取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以力智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車主即力智公司後,由本件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檢具相關資料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贅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實際駕駛人為受處分人,認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固非全然無見。惟查:本案屬逕行舉發之案件,依前揭之規定,原遭舉發之汽車所有人為力智公司,應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始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而本案遭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力智公司,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實際駕駛人,而係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由本案之受處人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已逾應到案日期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力智公司,其逕對實際駕駛人甲○○處分,自屬於法無據。從而,原處分右開裁罰即難認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對受處分人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力智公司遭舉發違規部分,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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