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八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清晨,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百號附近巷弄時,發現車號000-000之三陽牌綠色重型機車一部(係乙○○所有,原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騎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發現被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孔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騎用。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其騎乘該機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陳其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甚詳,且經查獲警員 鍾桂宏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查獲該機車時,車上沒有鑰匙,但車子有發動等情,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出單各一紙及機車照片二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社區處遇報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悟,犯罪之動機、方法、被害人指陳該機車現值約兩萬元、竊得機車騎乘之時間甚短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其拘役四十日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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