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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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О-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前揭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者,為警舉發,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四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正當理由未依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無從證明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往寶中路方向行駛,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為擺置於路旁之固定式雷達波型微電腦自動採證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亦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駛,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經洽郵局已退回,且違規當時並非由其駕駛車輛,實際駕駛人為 林致遠 ,因此提出異議,請求更改受處分人云云。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寄送地址為受處分人車籍地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後,雖已將該文書寄存於當地之郵政機關保存三個月,惟並未經受處分人於寄存期間內向該郵政機關領取而遭退回原寄發單位等情,有其上蓋有「行政訴訟文書寄存三個月,寄存逾期退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寄存送達二次建檔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舉發單位應依該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倘不能依前開方法送達時,可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或倘有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示情形者,可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本件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前開住所地址後,固因未能會晤受處分人,由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前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保存三個月,惟仍未經受處分人於寄存期間內向該郵政機關領取而遭退回原寄發單位,是受處分人並未合法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執此原舉發單位應查明受送達人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公示送達之原因,而依職權逕予公示送達,或再以郵務或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是本件既未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不能認受處分人係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故意不依限到案,自亦不能據此即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二千四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之最重處分,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其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非故意不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且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指誤認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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