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己○○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邀同被告己○○、戊○○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依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邀同被告己○○、戊○○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振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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