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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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東和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法定代理人戊○○住同右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
丁○○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承攬被告汐止交流道北上道路刨除及黏層之瀝青混凝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含運費、施工、機械等)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原告已依約出貨施作完成,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計算書、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並聲請訊問證人 康瀚陽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約定之密級配改瀝青凝土工程數量為90T,開放級配改質瀝青混擬土數量為240T,刨除OGAC路面為5416平方公尺,但原告請求之數量超出前開數量,超出比例高達百分之六○.三。
三、證據:提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詳細價目表。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工局北區工程處查詢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數量超出被告與高工局北區工程處約定之數量,超出比例高達百分之六○.三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爭執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刨除路面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外,其餘不爭執。經查,汐止系統交流道北上汐止出口匝道改善工程之密級配改質瀝青混凝土、開放級配改質瀝青混凝土、刨除OGAC路面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分別為114.2T、246.2T及5693平方公尺,此有卷附高工局北區工程處函在卷足憑;而原告實際施作之開放級配瀝青改質混凝土358.68T、密級配改質瀝青混凝土數量為170.32T,合計529T,超出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之數量部分,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工地現場經理康瀚陽證述在卷,故原告主張實際施作開放級配混凝土工程
358.68T、密級配混凝土工程170.32T,刨除路面工程5506平方公尺,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實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命履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百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法院所為之判決有前開各款情形者,法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待於原告之聲請。本件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無理由,惟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