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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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街○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然被告婚後即不負責任,復於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去向不明,又不負擔家計,雖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既已分居達多年,亦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此發生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里長證明單一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許惜 、 柯長福 、 柯長祿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查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查被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婚後同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五十三之六號,詎被告竟自八十六年間起即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而因被告離家又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無法負擔自己之生活支出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林許惜(即原告母親)證實「兩造原與我同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六」、「被告約四、五年前離家。被告離家後,沒有再回家」、「沒有。原告生病後,被告都沒有再回家」、「(問:被告離家後,有無支付原告或家裡生活費用?)沒有。原告生病後,被告都沒有再回來看過我女兒,即使我女兒洗腎或開刀,被告有沒有回來」、「沒有辦法。原告本來有工作,後來被辭職後,自己沒有辦法負擔‧‧‧」、證人柯長福(即兩造長子)證稱「(問:被告原與你們同住何處?)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六,被告在八十六年左右離家」、「我不知道他為何離家,也不知道他去那裡」、「(問:被告離家期間,有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都沒有」、「(問:被告離家期間,原告有沒有辦法維持家庭生活開銷?)沒有辦法,原告收入少,生病、洗腎都要花錢」、證人柯長祿(即兩造次子)指稱「(問:你父親原與你們同住何處?何時離家?)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六,我父親已經離開六年多了,約在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離家的」、「(問:被告離家原因?去向?)均不知道」、「(問:被告離家至今,有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都沒有」、「(問:被告離家期間,原告有無能力自己維持家裡生活費用?)沒有辦法,因為原告收入少,且我還在讀書要學費,支出很大,我媽媽後來生病,沒有辦法工作」諸語明白。而原告目前確因罹有尿毒症,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每週三次,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稽。而原告因罹有前開疾病,致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然其於八十七年間全年所得不過一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且自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即無任何收入,此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九二一○○一四七二號函檢送原告前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存卷足佐。而被告八十七年度全年收入達五十六萬四千三百零八元、自八十八年起迄至九十年止,仍分別有一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一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不等之收入,此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九二○○○○六七八號函及所檢送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按,是被告資財雖非豐饒,但仍非無能力協助原告支付其維持生命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無疑。茲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即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除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被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本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身罹重病之原告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而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兩造不能為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迄今達六年之久,且此狀態仍繼續狀態中,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此舉,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判決、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無疑。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原告以該二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