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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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行為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惟刑度並未有何變動,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並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刑,尚無庸宣告褫奪公權。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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