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泳蓁
被 告 方凱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103年9月20日還款,兩造訂有
借款契約書(卷第10頁),被告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5紙
予原告收執,惟屆期後迄今,被告仍未清償分文,屢經原告
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上開借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
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核原本相符之上開本票
5紙及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且約定103年9月20
日還款,既經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約定還款日後之10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40元(含裁判費5,4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