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小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政賢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
5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該裁定於民國105
年7月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雖原告具
狀請求本院代為調查,惟無被告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資料可供
識別,況本件為私權糾紛,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亦無
從代為查詢,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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