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戊○○
丙○○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曾於原審另案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九二號對被告戊○○、丙○○提起自訴,惟該案自訴人所自訴之罪名係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二條毀損國幣罪嫌,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自訴人因本件自訴案於原審時再三陳稱係請求法院對被告戊○○、丙○○、乙○○、甲○○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罪責,本件自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告)雖係以聲請狀方式向原審為之,惟其真意實係對被告戊○○四人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縱釀成災害結果對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該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四、自訴人以「被告戊○○、丙○○、乙○○、甲○○等人均任職於中央銀行,卻自民國八十七年金融風暴起放任新台幣貶值至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兌換一美金,導致國家虧損連連,現在即將發行二千元新鈔,足以證明物價大幅波動,故倘不制止中央銀行發行二千元新鈔,勢將廢棄一元、五元、十元之各類硬幣,使人民傾家蕩產無法生存,且將來中央銀行會發行一萬元大鈔」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自訴狀與自訴人歷次寄交原審之各該函件),則依其自訴內容觀之,係指訴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七條之罪嫌(見自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刑事聲請開庭審判狀第二頁)。惟查前揭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均係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按動員戡亂時期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終止),自訴人自訴上述事實係指被告等涉有違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等罪名,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五、原審以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其提起本件自訴,原審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