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甲○:與友人合作之公司已結束,現無工作,亦無收入,無力支付賠償。
㈡乙○○:家有「一歲八個月」幼女及重病母親需照顧,不便從事固定工作,無力支付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畢業證書、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卡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陳財力困境之詞,均係妄圖減少賠償之臨訟飾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公司股權證明書、滙款通知及執行處拍賣通知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一三0號妨害婚姻歷審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伊配偶,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與上訴人乙○○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丁沛文 ,且經甲○認領在案,二人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超過八十萬元及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均以經濟能力薄弱無力支付賠償金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核閱無訛,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四、上訴人既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法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甲○之配偶,其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既經上訴人二人破壞,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不言可喻。經審酌上訴人甲○係世界新聞專科學校畢業,曾任「金道金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七玄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及「德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董事長,現雖一時無工作,然事發前月薪約十萬,現無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及原審第三十九、四十頁、名片及公司執照),上訴人乙○○為景文工商職業學校畢業,曾任職萊音坊酒店,日前收入約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現無不動產,十餘萬元負債(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且上訴人二人尚須扶養其幼女等情,再參酌被上訴人亦係高中畢業,前服務於台北市銀行,七十八年辭職,現所有不動產正遭查封拍賣(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八頁及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暨兩造結褵二十年之久,突遭破壞內心創傷非淺等情,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之情狀等一切情事,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於八十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審於此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各准予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