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其餘部分無罪,丙○○部分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乙○○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係其二人所共同簽發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於簽發本票借到如票上所載款項時,於票據背面填載:「借到如票款面額之現款無訛」,有支票及本票附卷可稽,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二人,資金之來源,大部分係由告訴人本人及兒子之銀行存款提領現金交予被告,有告訴人提出其本人、子 何志文 、朋友 李德金 、 李玉溶 之帳戶往來明細即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確有提領款項出借予被告。又被告丁○○、甲○○二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亦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丁○○、甲○○二人,由被告丙○○及 楊萬福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在毆東洋律師見證下,亦簽立承諾書予告訴人。而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借款之初即佯稱:伊父親楊萬福在新竹縣五峰鄉有七公頃多土地,已過戶至丙○○名下,惟其二人均同意再將土地過戶與伊,如將來伊無法還款,願以每公頃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土地與告訴人等語,並帶同告訴人、 楊文鼎 至新竹縣五峰鄉楊萬福、丙○○住處求證於二人,並由丁○○夥同楊萬福、丙○○帶同告訴人上山巡視土地,使告訴人誤認借款予丁○○具有相當之保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予丁○○。業經證人 黃羅蘭 妹、楊文鼎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益見被告為借款而如何以詐術取信於告訴人。原審竟認為並無被告據以取信於告訴人而借款之事實,更見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指稱被告丁○○、甲○○夫妻分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支票向其借款,先後累積達七百四十五萬三千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十九張、支票三張、借據一張、和解書一份、 何智文 、乙○○等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李德金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李玉溶之新竹企銀存摺等為證,然告訴人之前揭指述有重大之瑕疵,致原審無法形成被告丁○○、甲○○確有向告訴人借款達七百四十五萬三千元之心證,在判決理由內已詳為敘明,難以憑信,無法憑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即遽認告訴人確已將款項交付被告丁○○、甲○○兩人,而被告丙○○始終否認以其承作之國有地移轉登記予其妹丁○○以為借款之擔保,且證人 黃羅蘭妹 因其與丁○○有債務糾紛,其陳述與其有利害關係,而楊文鼎之證言又與黃羅蘭妹不一,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等人有詐欺犯行之基礎,尚難徒憑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訴謂「被告等借款之初,即有以楊萬福在新竹縣五峰有七公頃土地(按係原住民承租耕作之國有地),已過戶丙○○名下,均同意過戶給丁○○(按原住民承租國有土地,移轉他人耕作有一定之條件,且不得擅自出售)如將來無法還款,願以每公頃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土地與乙○○,即遽以認定被告等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自難繩以詐欺罪責。況本件被告丁○○、甲○○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乙○○詐欺之犯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丁○○、甲○○此部分詐欺犯行經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不得自行起訴,公訴人再行起訴自有未妥,原審因而分別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