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一雖載「按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等語,惟台北市○○路○段○巷巷口之平交道為單向車道,非交岔路口,並無堵塞交通之虞;另證人 彭孟麒 證稱當時平交道狀況係鈴聲響起至柵欄放下,約需十秒,駕駛人有足夠時間判斷是否前進,或於停止線前停車等語,然依經驗法則判斷,無人可預測平交道鈴聲何時響起,如何判斷何時應於停止線前停車?上開證言實強人所難;且證人彭孟麒所述當鈴聲響起,已超越停止線者,即應儘速通過平交道等語,似有鼓勵民眾違法之嫌,並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規定;再原裁定理由三認「交通警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如上開所言為真,則每件交通事件均無需提出任何證據,僅憑警員一人之證言,即可推定為真,易造成獨裁現象,並非立法之要旨;再者,每日均有數以千計之車輛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遭遇相同狀況,即當車輛行駛至上開平交道時,平交道燈號同時響起,造成駕駛人進退兩難之情形,故在平交道前繪製黃色網狀線會造成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不闖越平交道,卻同時又違反同條例第六○條規定於黃網線內停車之矛盾情形,顯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規定,為此提出抗告。
二、按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原裁定認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000—一六五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巷口之鐵路平交道時,因平交道柵欄已放下,遂將上開機車駛入黃色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彭孟麒於原審證稱舉發照片上所示地點係台北市○○路○段○巷巷口,受處分人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當時平交道從鈴聲響起至柵欄放下止,約需十秒鐘,駕駛人應有足夠時間判斷是否直行,或於停止線前停車,其親睹受處分人原將上開機車停在停止線後方,然為求快,始將機車駛入黃網線區,非如受處分人所言機車已停在黃網線上,柵欄始放下等語,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二張可佐,且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將機車停於黃網線區之事實復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則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抗告意旨雖指上開巷口非交岔路口,無堵塞交通之虞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劃設黃色網狀線之地點並不以交岔路口為限,是縱上開巷口非交岔路口,既已劃設黃色網狀線,受處分人即不得於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又證人彭孟麒僅證稱從平交道鈴聲響起至柵欄放下,約有十秒鐘,有足夠時間讓駕駛人判斷直行或於停止線前停車,並未證述當鈴聲響起,已超越停止線者,即應儘速通過平交道等語,有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稽,受處分人執以指證人彭孟麒所為證言有鼓勵民眾違法之嫌,似有誤會。另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在黃色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之事實,除據證人彭孟麒於原審證述無訛外,尚有舉發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僅憑證人彭孟麒一人之證言,逕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認定之情。再抗告意旨另以在平交道前繪製黃線網,易造成汽車駕駛人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卻又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矛盾情形云云,惟於鐵路平交道前劃設黃色網狀線是否妥適一節,係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非法院依據法律審判所能決定,尤無解於受處分人本件違規受罰之責。從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合。原裁定據以認定受處分人違規於黃色網狀線內停車,駁回其對該裁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