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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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竊取甲○○、 張瑛瑛 、丁○○等人如附表所示財物(犯罪時、地、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及證人即被害人張瑛瑛之兄乙○○於警訊時指(證)訴失竊情節相符,復 有渠 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見九十年毒偵字第五四四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前開遭竊地點即臺北縣○○鄉○○路○段○○○號、一二0號一樓及地下室係張瑛瑛經營之「古色古香」餐廳,打烊後無人居住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乙○○指述明確,顯然並非住宅。被告既未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條件即屬不符,公訴人認附表編號一、二號應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無故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古色古香」餐廳建築物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惟既未據告訴,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本件被告連續行竊三次,且係侵入建築物內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尚鉅,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認為可採,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得物品被害人
一89年10月中旬某臺北縣林口鄉丙○○持其所有之MOTOROLA甲○○
日上午六、七時文化一路一段鑰匙一支開啟前開CD-928行許一一八、一二餐廳後門,侵入該動電話一
0號古色古香建築物(侵入建築支餐廳打烊後無物部分為據告訴)人居住看守,下手行竊。
二89年10月底某日同右餐廳同右PANASONIC張瑛瑛
上午六、七時許GD-90行動
電話一支
三90年01月14日二同右餐廳地下丙○○趁人不注意懸掛於店內丁○○
十三時三十分許室之際下手竊取。供奉之土地
公神像上之金牌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