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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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保福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證,抗告人雖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伊從永貞路出發右轉中山路到達保福路口時,因燈號恰由綠燈轉變為黃燈,當時伊車已經越線,並慢速通過路口,詎料到達路口後執行警員將伊攔下,稱伊闖紅燈,伊要求警員表明當時伊車闖越紅燈之時速若干,並照相採證,以釐清伊係黃燈慢速通過或直接闖紅燈,否則裁決所依警員舉發裁決伊違規事實,伊無法心服口服云云。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蔡東晃 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地點在永和市○○路與保福路口上、下班時間車輛很多,中和往永和的方向路轄尖峰時期因為是往台北方向所以車多,我記得當天執行情形是已經紅燈了,我人站在過保福路口,大概過保福路一段約二十公尺的距離,在此地點有很多人闖紅燈,我們常在此執行闖紅燈及其他違規的勤務,我當天是十一點到達該處開始執行勤務,也有另一名同事共同執行勤務,(問:一般如何執行抓闖紅燈的駕駛人?)我都是站在可以看出哪一個方向是紅燈哪一個方向是綠燈,因為那路口是T型路口,我是看到保福路的車子已經過來了,而異議人的車輛直行而來,緊接在左轉車之後,我們並非每一輛車都攔停,只有攔異議人的車,(問:如何分辨異議人有闖紅燈?)因為我所站的位置,可以看到保福路出來的車輛,除了該路出來的車輛外,應該都是闖紅燈的車,中山路的綠燈共五十五秒,變換黃燈三秒,再變換紅燈三秒,保福路綠燈十五秒,黃燈、紅燈變換均為三秒」等語,復參諸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該中山路與保福路口係一弧型微彎之T型路口(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圖一、二所示),依證人所述其站立位置係過保福路路口約二十公尺之消防栓處(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圖四所示),質之抗告人亦不否認警員之站立位置,僅辯稱:因為是彎道,伊認為警員所站的位置被中間的安全島的路樹會被遮蓋到視線,所站位置應看不到號誌變換,故伊係綠燈變黃燈後超越停止線,伊是黃燈慢速通過,到達警察前可能是紅燈云云,惟依照片所示之該位置雖無法看到同向之中山路號誌燈,惟可清楚看到保福路號誌燈(見原審第八十四頁圖五所示),況依警員所證之取締情況,該路口號誌變換情形為中山路綠燈轉換為黃燈之秒差僅三秒、黃燈轉換為紅燈亦為三秒,是警員可依保福路號誌變換為綠燈時,推知中山路號誌指示為紅燈,此時保福路等候左轉車輛即可轉至中山路,而中山路係一設有中央分隔島之雙向四線道路,衡情苟如抗告人所述,渠車於通過路口時為黃燈,行至警員取締處才轉變為紅燈云云,則抗告人於通過路口後,除非保福路之車輛快速通過該路口,並搶先於直行之抗告人車輛先行,否則該中山路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僅短短之三秒,何以抗告人之車輛係跟隨於保福路左轉車輛之後?顯見本件事實為該路中山路口號誌燈變換為紅燈,保福路號誌燈為綠燈,抗告人之小客車於左轉車輛通行後,始闖越紅燈行駛無訛,抗告人前述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罰鍰,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執勤員警未能提出抗告人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且紅綠燈時間設定是否真如員警所言云云,惟查,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明,且執行公務之警員蔡東晃與抗告人並不相識,衡情自無設詞故為誣攀,自陷偽證罪之必要。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原審法院經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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