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趁告訴人乙○○不在家之際,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八之二十四號二樓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八百元、霹靂包一個(內有中國大陸人民幣六百餘元、台胞證一本、美金五十餘元、港幣若干元及中華民國護照M本),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又於翌(三十)日晚八時許,再度侵入告訴人乙○○住處之臥室內,僅在目光搜尋財物之際,即為乙○○發覺,甲○○即奪門而出,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嗣經乙○○報警查獲。並緝獲歸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至六時許伊在中和市○○街和朋友一起喝酒,翌(三十)日伊是站在被害人住處門口看電視,並非要竊取被害人財物,因告訴人認為伊竊取財物,要打伊,伊始逃跑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扣案之人民幣(一元幣五枚、一角幣一枚)、美金(二毛五分幣一枚、一毛幣一枚)、港幣(一元幣二枚、二毛幣一枚)等件為證;但查:
㈠前開人民幣、美金及港幣係被告於警訊中主動提出,而經警提示前開外幣予告訴
人指認,告訴人並不能確認前開外幣為伊所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五號卷第六頁背面);且告訴人所遺失之物計有新台幣五千八百元、霹靂包一個(內有中國大陸人民幣六百餘元、台胞證一本、美金五十餘元、港幣若干元及中華民國護照M本),俱未查獲,是尚不能以前開硬幣遽謂被告涉有右揭犯行。
㈡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伊並無法確認被告身上起出之硬幣為伊所有,八十九年四月
三十日伊發現被告欲進入伊屋內行竊,伊始打電話報案云云(同上卷第六頁背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詰以「如何得知偷東西的人?」答以「到四月三十日晚上八點,甲○○從我房間跑出來,我就上前捉他並且報警」、「他(指被告)住在我家對面空屋,從他身上及住處起出我被偷的東西」(同上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準此以觀,告訴人似未目睹被告於四月二十九日前往竊取財物之事實,唯其在本院訊問時則竟陳稱「二十九日我有看到被告,當時我在客廳,他進屋時我沒有看到,他跑出去時我有看到他,三十日他還沒有進到我家,我就去報警了」(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之事實並不相符,且既陳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看見被告竊取伊財物,竟未立即報警,而係於翌日又見被告在伊門口時,始向警方報案,殊不符合常情,是其指訴,即有可疑。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前開硬幣之來源核與事實不符,但尚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有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