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確係將稅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全部再湊成八萬元轉交與 李文鑫 會計師,由李文鑫會計師代繳稅款,李文鑫會計師繳款所剩餘,就是李文鑫會計師的報酬,非為被告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查被告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偵查庭當庭庭呈被告將大盛公司之帳冊等轉給李文鑫會計師申報時,由李文鑫會計師事務所之受雇人 余淑莉 、 張淑敏 等所簽署之支票、收據等,其上確有雙方結算之記錄,足證被告確將稅款轉交給李文鑫會計師集團。原判決未經審酌該項證物,逕自認定被告未能提出將稅款轉交給李文鑫之證明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二)查被告自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警訊筆錄即稱:「因李文鑫集團為包稅制,所以我向客戶領取八十三年度所得稅款我全數交給李文鑫集團。」此供詞與李文鑫所涉貪污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七七六、一九四一0、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一0、一七二四號起訴書所認定之:「::
:(李文鑫)對記帳業者包攬各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對進項憑證不足廠商由其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以抽取各該公司全年營業額千分之六至百分之一不等方式,抽取費用:::」相符,李文鑫集團確為採「包攬」、「包稅」制,並有收取對價。則被告所稱稅款差額為李文鑫集團所收取之對價,被告將之轉給李文鑫集團,自為信而可徵,此證諸常情亦明。蓋被告將報稅業務轉包給李文鑫集團,必然要支付對價給李文鑫集團,不可能為無償轉包,在大盛公司未曾給付其他任何對價之情形下,李文鑫集團倘非收到全額稅款,賺取其中之差額,又怎麼可能代為申報?倘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稅款差額為被告所侵占,則李文鑫集團豈非白做工,在根本無認識被告及大盛公司之情形下免費代為申報?此為絕無可能之事情,原判決未經審酌李文鑫集團為採包稅制申報之證物,自有違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號裁定亦採同一見解。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被告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庭呈被告將大盛公司之帳冊等轉給李文鑫會計師事務所受雇人余淑莉、張淑敏簽收之證明,並有其等所簽署之支票、收據等,且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李文鑫集團為採包稅制申報之證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一九四一0、二三五五九、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0、一七二四號起訴書),然從此等證物並無法看出被告將稅款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湊成八萬元轉交予李文鑫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行,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被告並未能提出有關將所收稅款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湊成八萬元轉交予李文鑫會計師之證明。」是法院就此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舉之各項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自由心證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均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執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