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胡元奇 被告丁○○
甲○○乙○○戊○○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後,將款項放在機車座墊下,被告竟趁其停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萊爾富商店前買煙時,將其機車騎走並取去上開款項花用。原告只得向銀行借款以應生計,原告之母親亦因此身心受重大打擊而住院治療,且原告原計劃在八十八年結婚,亦此事故而無力為之,另原告一度被人誤認為監守自盜,嗣被告被查獲後,始還清白。故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現金三十二萬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九十二萬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其等無力賠償,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原告所有現金三十二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О號刑事判決認為有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檢英執戊字第一二七五號函附卷為憑,至於甲○○、戊○○及乙○○三人,則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0一號刑事判決,以該三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取得原告財物,惟其等是乘被害人不注意時行竊,而竊盜罪與搶奪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應就此部分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案,業由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字第九四六號案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證,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現款及精神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㈠現金三十二萬元部分:原告所有三十二萬元遭被告取走朋分花用,為被告所是認其等並表示願意賠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現金三十二萬元被搶奪後,唯有再向銀行借款以應生
計,又原告之母親亦因此身心受重大打擊而住院治療,致原告結婚之計劃因而取消;另原告一度被人誤認為監守自盜,嗣被告落網始還清白,故其精神遭受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等語。爰審酌原告乃高中畢業,現職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四萬元;丁○○乃國中畢業,曾做過油漆工,月薪一萬多元;甲○○乃高中畢業,曾為排版工作,月薪七千多元;乙○○乃國中畢業,曾為摺紙工作,月薪約九千元;戊○○乃國中畢業,曾做工人,月薪九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等及原告被害情節等,認為其精神慰藉金請求以三萬元為相當。
六、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為現金三十二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合計三十五萬元。原告於此部分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一百萬元,判決後即確定,毋庸另為假執行之諭知,故其聲請,不應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徐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