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為了解申請大樓公共設施登記流程及所需文件等事宜,奔波於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受判決人實無時間至證人 宋育 住處誹謗自訴人 安琪 ,且受判決人迄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向英倫大廈全體住戶發送通告,然通告內亦僅載明規費之金額及受判決人將先墊付費用等語,並無誹謗自訴人收費過高之事,證人宋育之證言,顯係與自訴人勾串,為誣陷聲請人所捏造之詞;另聲請人是否向他人傳述自訴人亂收費一節,原審曾傳訊證人即同棟大樓住戶 楊次雄尚秀蘭陳敏玲陳壁玲劉維三 等人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均證稱未聽聞被告有妨害自訴人 宋琪 信用或名譽之事,然原審法院竟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並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未於判決內敘明何以不採上開證言之理由;再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五 鍾政光 辦公處所,欲將通告送交鍾政光時,因時間過早,未能與鍾政光本人見面,乃將該通告交與鍾政光辦公室一中年女子,是當日聲請人並未與鍾政光見面,惟原審漏未斟酌,逕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實難令聲請人心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且該漏未審酌之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者,始足當之,並非凡有證據未予審酌均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查聲請意旨指受判決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均為了解申請大樓公共設施登記之流程及所需文件等事忙碌一節,固提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不動產清冊、使用執照存根、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英倫大廈收文資料等為證,惟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受判決人曾向台北市大安事務所申請案內測量成果圖,並曾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存根等情,尚不足據以證明受判決人確因忙碌而未曾至宋育住處誹謗自訴人,亦難憑以認定證人宋育於原審所為證言不實,上開證據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次查證人尚秀蘭、陳敏玲、 陳璧玲 、劉維三等人於原審或證稱不記得受判決人是否曾向其指述自訴人收費過高之事,或稱受判決人並未向其指稱自訴人收費過高等語,或稱從未與受判決人碰面等情,有卷附之原審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可按,固堪認聲請意旨指尚秀蘭等人之證言可堪證明彼等未曾聽聞受判決人有妨害自訴人信用或名譽一節非虛,惟上開證言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無原確定判決所指受判決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英倫大廈內,對英倫大廈住戶鍾政光、 宋育陳 稱自訴人就受委任事務有亂收取費用之情事,是縱原確定判決斟酌尚秀蘭等證人之證言,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上開證言亦難謂係足生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得據以聲請再審。至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不採尚秀蘭等證人之證言,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核亦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不相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末查聲請意旨雖另以受判決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 鐘政光 辦公室發送通告時,並未與鍾政光本人晤面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云云,惟受判決人於原審已自承發送通告後,其復曾至鐘政光住處等語,有卷附之原審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可稽,是受判決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送通告後既曾至鍾政光住處與鐘政光見面,則其於發通告當時縱不獲會晤鐘政光本人,亦難據以推論其絕無對鐘政光指陳自訴人浮收費用之可能,是聲請人所指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送通知當時未與鍾政光晤面一節,即便屬實,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人所列舉之上開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再審之情形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