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四─三號四樓,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掛號郵寄不能達到者」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即不合法,原處分機關應為補充送達而不為,爰提起抗告;又受處分人迄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從未得知違規事實,本件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所定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情形,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騎乘MED─八六六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民生西路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可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抗告人雖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確經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四之三號四樓(原裁定誤為同市○○路正隆巷四十六弄一之一號二樓),經大樓管理員拒收退回後,已改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四期,依法公示送達完畢,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十五日,受處分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亦有違規舉發通知單因招領逾期(按應為「拒收」之誤)退回郵件信封、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五十期等各一紙在卷可佐。是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既有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情形,核諸舉發機關上開公示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依法已屬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無故拒收前述通知單,係可歸責於己,自難藉以諉諸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折合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記點一點,並無不當。
四、本院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惟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更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關於應受送達人之拒收受判決,最高法院更著成十九年抗字第八0二號判例更認﹕「應受送達人拒不收受判決,而法院未為留置送達,而竟以公示送達為之,其所踐送達程序顯非合法,即其判決當然尚無確定力之可言」。本件受處分人住居於上址,住所明確,並無「以掛號郵寄而不能到達」之情形,此觀前開通知單寄達上址後經「豐富人生管理委員會」拒收(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之退郵)及原處分機關嗣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同址送達,已經受處分人合法收受(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等事實即明,亦即原處分機關以應送達於受處分人之前開通知單有「以掛號郵寄而不能到達」情形,而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
五、再者,於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為留置送達;如無法留置送達則應為寄存送達,已如前述。經查,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豐富人生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無故拒收本件通知單,依法應為留置送達,始生送達之效力;如該大樓管理員無故不受留置,則應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本件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後,雖經上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拒收」,然此時應依法為留置送達,如無法留置,則應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之門首,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本件通知單之送達,於管理員拒收後,即退回送達機關,未曾以前述留置或寄存方式送達(見原審卷第二二頁退郵)。因之,屬逕行舉發之本件通知單,實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自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而到案。原處分機關據此未合法送達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裁決最高額之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即有違誤。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之送達合法為由,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即有不當。受處分人以前開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另抗告人並非因過失遲誤法定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回復原狀要件不合;況抗告人如欲聲請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請,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