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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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呂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9
月26日起至98年9月26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基
準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借款利率現為百分之13
.17),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
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慶豐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
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
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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