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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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傅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18元,及自民國95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109年5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7,792元,及其中83,622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魔力現金卡循環
信用貸款,並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
款額度最高為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以
固定週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週年利率15%計
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
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系
爭契約第11條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
系爭契約第8條,逾期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83,6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寶華商銀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而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前來
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92元,
及其中83,622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系爭契約、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公告及往
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被告與寶華商銀固於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如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得加計延滯期間違
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依前揭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7,792元,及其中83,622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惠雯